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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7號

原告
賴義雄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XC5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與後港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邱俊晟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街○○○○○○○○○○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定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掣單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2年1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XC5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口,車子已通過該路口逾一半,突遭側方計程車即B車撞擊,明顯係後方遭撞,伊規矩行車而車後方被撞,卻被判定違規遭罰,實屬不合理。又依警方所述違規理由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係指兩部車爭道,應兩部車前方遭撞,何以伊係車後方遭撞,顯見非兩車爭道,而係B車未注意伊所駕駛之A車已過十字路口中線而衝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觀諸舉發機關查復、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證及舉證光碟,可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沿前港街(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其車右後車身與沿後港街(北往南)直行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A車違反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理由,惟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且與右方B車同為直行車之情形下,未暫停並優先讓B車先行致發生擦撞肇事交通事故,已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A車與邱俊晟所駕駛B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均屬直行車等情,業據原告及邱俊晟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卷第43-48頁、第63-64頁)。又前開前述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前港街及後港街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皆為2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卷第63-67頁)。故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原告駕駛A車沿前港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時,與自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之邱俊晟發生碰撞,自原告所行駛之前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而言,邱俊晟行駛之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確實位於其右方,則原告理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甚明。惟原告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根本未暫停於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致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有該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佐(見卷第49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卷第62頁)、前開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右方直行車即邱俊晟所駕駛之B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然亦無從解免受原告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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