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李佳燕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98至102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者,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趙興華」為被告代表人,未據原告載明,應具狀補正之。
二、本件不服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繳裁判費2千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三、原告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98至102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應經訴願先行程序,是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起訴不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