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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同院101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 月22日北院木行晴103年度行執字第2 號函,該函文已於103年1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迄未能依上開函旨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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