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9號
- 原告
- 魏義正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96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繼於104年8月5日8時5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13日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4年9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9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96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於104年5月13日辦理停駛,且繳交車牌2面到臺北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不影響道路交通。伊於104年8月20日收到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牌已於辦理停駛時繳回監理所,故無牌可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條文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系爭汽車僅係辦理停駛,沒有被吊銷或註銷牌照,明顯裁定不合理,請予以撤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車輛可以不經7日之預告期,得當場移置保管場為104年7月1日公告實施,伊於104年5月13日辦理停駛後,未幾即離台前往上海工作,在法規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該判定系爭汽車違法違規停放於道路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略以:「經查旨案車輛於104年5月13日在本所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復於104年10月6日辦理復駛登記。」等情,復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於上開違規地點停車之行為,復為原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報停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非所謂廢棄車輛,且原告104年8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略以:「車輛使用率低,…,所以辦理停駛,並考慮於今年10月11日假期返臺時賣掉,辦理過戶給其他人。」等語,是系爭汽車非為廢棄車輛,自無須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而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是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車輛放置場並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條文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顯為原告對法令之誤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5日8時5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經舉發機關以其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6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院第36、46、63-65頁),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3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復於104年10月6日辦理復駛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0月27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66498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48頁),足見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3日辦理停駛登記起至104年10月6辦理復駛登記止,為一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又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5日8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時,確實未懸掛號牌,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於104年8月5日8時50分許,停放在上揭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停放,不影響道路交通云云,殊無足採。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於法自無違誤。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10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4年8月5日8時50分許,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是原告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施行公布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認定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誠無足取。至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係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不同,原告主張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所為之規定,容係對法令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