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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5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志凱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YHH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076-B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28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當時喝酒後意識不清,非消極不配合,乃是不知道酒測儀器需要那麼大的力量才能完成。且第三次測試時,已經用了比前二次更大的力氣,不料仍然失敗。再者,原告至少懇求員警能否再給予一次機會,員警堅持不同意,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其於酒測過程中有配合接受吐氣測試,但警方說原告吐氣不足是消極不配合,然後就開立了拒測的告發單,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因為原告都十分配合吐氣測試,若干員警在場對本人說,你身上酒味很重,你應該喝不少吧!代表當時幾名員警已經直接認定本人喝很多酒。卻又在事後函文中,變成本人意識清楚條理清楚,若本人消極不配合、大可將本人送醫強制抽血,本人對於酒駕行為深感悔意,非常愧疚,懇請法院從輕裁量。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本案係員警擔服酒測勤務,於前述違規時、地攔查1076-BV號車時,聞到車內酒氣濃厚,遂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經詢明有無飲酒,原告告知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並於確認單上簽名後,再依請求提供礦泉水漱口後,乃請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前均已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並經員警指導正確呼氣方式進行檢測,惟原告僅以口含吹嘴吐氣,惟未持續吐氣即中斷,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致無法完成檢測,遂依法舉發。另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本件原告於施測期間,其吹氣方式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導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且查酒精濃度檢測器係以對不特定對象實施檢測而設計,其檢測方式當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再者,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20頁)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喝酒後意識不清,非消極不配合,原告懇求員警能否再給予機會,員警堅持不同意,若本人消極不配合、大可將本人送醫強制抽血,本人對於酒駕行為深感悔意云云。經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檢視光碟檔案內容:「檔案影片第一部分顯示:01:08 原告車輛遭攔停。02:30 警員向前請原告下車。02:40 原告下車,警察準備酒測儀器。04:10 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04:29 員警告知若飲酒已超過15分鐘,即立即予以酒測。04:46 原告要求漱口、喝水。05:06 原告飲用礦泉水,表示飲酒有超過15分鐘。05:20 原告表示剛才有喝一點,有超過15分鐘。07:08 員警表示酒測數值若超過0.25則移送地檢署。若為0.18至0.25則開單。08:28 原告飲用一瓶礦泉水完畢,回車上表示要吃口香糖。09:00 員警請其配合,原告在車上找尋物品,不願下車。10:25 員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10:51 原告表示要再喝水,在車上不斷翻找東西。12:00 原告從車內走出。要求再一分鐘,員警表示再給一分鐘。為了自身安全不要行走。13:55 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表示同意進行酒測。14:22 原告請求再喝水。員警再度告知其拒測之效果。

 16:55 員警詢問原告喝了多少酒,原告說有喝啤酒不知道。17:32 員警詢問是否進行酒測。原告表示喝水後尚未超過15分鐘要求再喝水。19:00 員警提供另一瓶礦泉水。19:27 原告表示要喝自己的水。19:57 原告開始喝第二瓶礦泉水喝了半瓶。20:32 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22:03 員警詢問喝了幾瓶啤酒,原告表示不知道。22:55 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若超過0.25則移送地檢署。若為0.18至0.25則開單。24:41 原告要求再喝一次水。25:42 第一次酒測,儀器歸零。26:00 未成功,員警告知要吹氣五至十秒。26:16 第二次酒測儀器歸零。27:10 未成功,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28:15 第三次酒測,儀器歸零。28:33 原告吹氣但未測得任何數字。29:07 員警告知應吐氣五至十秒。29:42 第四次酒測,儀器歸零。29:58 原告口含吹氣仍未測得數字。」(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原告於遭攔停後,員警給予飲用水,原告飲盡後,進行四次的酒測,持續時間已達25分鐘以上。又本院勘驗影片第二部分:「00:17 員警告知程序已完成及法律效果。00:4 1原告問不能再測試嗎?員警回答已經測試許多次。01:11 原告要求再吹一次,員警回答程序已完成,原告表示沒有拒測,員警回答我尊重你的說法。02:15 員警請其簽名並告知違反之法條及拒測之法律效果。02:58 員警告知其簽收及領車程序、申訴方法。」(本院卷第48頁)。由前揭勘驗影片顯示。原告在員警攔檢停車後已承認自己有飲酒之事實,舉發員警除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並已提供數次兩次飲用水,更數次要求原告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惟原告在多次吹氣測試後,依現場舉發員警之觀察,更對原告表示其一直沒有吹出足夠之氣體,此外,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而吹氣不足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故原告主張所稱其十分配合實施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稱如果吐氣測試一直不能成功,警方應告知送原告到醫院強制抽血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五、注意事項4.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案因原告並無身體缺陷、罹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原告亦無駕車肇事情節,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送由醫療機構實施抽血測試檢定云云,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104年11月28日(逕行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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