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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8號

原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詠云

      容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付原告64,002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處分(下稱原處分),起訴時除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核付原告399,000 元(扣除原處分之金額)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處分;嗣於105 年3月1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擴張上開請求核付失能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除原處分已核付原告64,002元之失能給付外,應作成再核付原告405346元差額之失能給付行政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變更,有原告所遞陳報狀及被告105 年3月1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依前開說明,其辯論及裁判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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