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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107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茂順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蘇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60014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泰國籍之訴外人Narueporn Plangmek(下稱P 女)為原告外籍配偶Wu Marayat(中文姓名為吳佳韋,下稱吳佳韋)之姐,其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與其女及親人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僅得停留臺灣30日,在臺期間並居住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嗣P 女於106 年4 月17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東石順蚵仔煎小吃店(下稱東石順小吃店)」幫忙收拾餐桌、碗盤,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以原告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P 女於東石順小吃店從事收碗筷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41600 號裁處書(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 月3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下午非營業時間,與配偶在東石順小吃店先行用餐,未及清潔桌面碗盤,P 女出於好意而協助收拾桌上碗筷,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為工作,充其量僅屬家務範疇。又東石順小吃店內之桌椅亦供原告與家人用餐使用,P 女見原告家中雜亂動手收拾,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載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再所謂容留,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由行為人提供場所供他人居住停留,以遂行違法行為。P 女來臺居住於原告住家,為親屬間正當往來,非為來臺非法工作,被告僅因P 女居住在原告住處,即認原告容留P 女非法工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營東石順小吃店係從事商業營利性質,不符合系爭函釋所載家務分擔行為,且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以有提供對價為限,僅須有工作之事實即該當該條之規定,故原告容留P 女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罰。惟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且不諳法律,故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處以5 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泰國籍之P 女為原告外籍配偶吳佳韋之姐,其於106 年4 月4 日與其子女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僅得停留臺灣30日,在臺期間並住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嗣P 女於同年月17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東石順小吃店」幫忙收拾餐桌、碗盤,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原處分卷第18頁正反面、21至22頁)。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以原告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P 女於「東石順小吃店」從事收碗筷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 月3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1459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 、13、74頁、本院卷第8 、24、26至33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P 女居住於原告住處,為親屬間正當往來,P 女於非營業時間協助收拾桌上碗筷,並非從事工作,而係同居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定義;㈡、原告有無容留P 女從事工作。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就業服務法之「工作」限於「以獲得報酬為對價」: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參照)。被告既抗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限於提供對價之行為,有工作之事實即該當該條之規定等語,此處即應先審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定義。查:

⒈稽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固均明定「任何人」不得為非法容留、媒介之行為,惟第44條係規定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5條則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依業服務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顯見第44條未如同第45條將雇主排除於規範主體範圍。再參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同屬該章之第46條至第57條則明定雇主為規範主體,由此益徵,第44條之規範對象「任何人」,應包括「雇主」及「非雇主」甚明。如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即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構成一行為而觸犯數罰則之想像競合,應擇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訴願決定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限於自然人與法人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同法第57條第1 款則指二者間具聘僱關係之情形,與本院依前開條文所為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⒉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由此可見,本法所規範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係指外國人經雇主聘僱在國內工作,此由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於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載明該條係「為加強對於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管理,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後該條則按審查條文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62期,院會紀錄,頁388 、500 、508 ),益可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容留受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即「容留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雇主從事工作」。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解釋本條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即為該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顯與該條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不合,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⒊又所謂「容留」,係指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主體「任何人」包括「雇主」及「非雇主」,業如前述,故本條之規範內容即為「雇主或非雇主不得非法提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之場所」至明,本條亦應依此規範內涵解釋工作之定義。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之定義,即應參酌前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

⒋參諸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前段亦就該法之勞工、工資為定義性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佐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至提供場所之人(雇主或非雇主)與外國人間是否因提供場所而有對價關係,則在所不問。被告抗辯該條僅須有工作之事實,不問工作有無對價,自屬無據。

⒌訴願決定援引之勞委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未引用之勞委會92年3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010669號函釋,解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等情,顯與本院依法條體系解釋對工作所為之詮釋不合,亦與就業服務法聘僱及管理外國人之規範目的相悖。況勞動部104 年11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517號函釋,陳明為檢討勞委會於94年間就外國人志願性從事服務工作,如未符合志願服務法之規定,仍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之函釋,於104 年9 月2 日召開「外國人在臺從事之無償工作有無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會議,並參考該決議認為外國人基於公益目的,自發性地奉獻社會、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輔助性服務,該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範疇,無須依就業服務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益徵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相當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本院依首開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自得就勞委會95年2 月3 日函釋及92年3 月11日函釋,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

⒍基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主體包括「雇主」及「非雇主」,規範內涵為「不得非法提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之場所」,且該工作係指「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

㈡、原告未容留P女從事工作:原告主張P 女居住於原告住處,為親屬間正當往來,且P 女協助收拾碗筷之行為非屬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即應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內涵,判斷原告有無非法容留P 女從事工作。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P 女於106 年4 月4 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至多僅得停留臺灣30日,且P 女在臺期間均居住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不爭執事實㈠),而P 女為原告配偶之姐,其於106 年4 月4 日與訴外人Chutiya Wettajit攜同彼此子女WannapaPlangmek、Ratchakit Wettajit入境我國,並已購買於同年月30日回程機票乙節,亦有渠等護照影本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23頁、原處分卷第27頁),衡以一般外國人來臺短期打工或長期工作,大多自行尋覓住宿地點,縱雇主提供外籍勞工住宿,雇主考量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及便利性,亦係提供與雇主住處區隔之員工宿舍,未見有員工攜家帶眷與雇主同住之情事,是P 女偕同親友來臺短暫停留約1 個月,期間並借住在其妹之配偶即原告住處,堪信其來臺之目的僅係為觀光及探望其妹,非為短期打工或長期停留臺灣工作而賺取報酬。

⒉又P 女在臺係借住妹婿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住處,而原告所經營之「東石順小吃店」則位於原告住處樓下1 樓,為兩造所不爭,P 女於借住原告住處期間,下樓協助其妹收拾店內碗筷,亦經原告及P 女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談時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1、29頁),足見P 女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親戚關係而協助收拾店內碗筷,原告對P 女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參以原告表示P 女在店內幫忙不會給P 女酬勞(見原處分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P 女收拾餐桌、碗盤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P 女就其收拾碗筷之行為,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其所為僅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或無償提供勞務行為,依首揭說明,自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要件。P 女既未為雇主從事工作,原告即無提供P 女為雇主從事工作場所之情事,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係規範「雇主或非雇主不得非法提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之場所」,且該「工作」係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勞務提供者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P 女攜同家人短暫來臺約1 個月,期間居住在其妹婿即原告住處,並在其妹婿住處樓下經營之「東石順小吃店」協助收拾碗盤,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P 女之行為僅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或無償提供勞務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P 女既未為雇主從事工作,原告即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