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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告
吳宇宸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106 年9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9 月15日函文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8 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4 月1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8 時13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4 月27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數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被告申訴,請渠等說明系爭地點繪製紅線之理由,渠等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地點不定時均停滿車輛,主管機關在系爭地點繪製紅線顯係草率行事。又被告稱系爭地點於舉發時並未繪製標線,顯見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且系爭地點目前已改繪製機車停車格,足以證明執法不當。另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前,被告應以勸導方式代替開立罰單,且執法單位應在違規地點設立明顯標誌提醒用路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點係路口轉角,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法定禁止停車範圍,無論該處有無繪製紅線,均不得停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原告違規查詢表、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3至25頁反面、29至3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未繪製紅線,且為私人土地,被告未於違規地點設立標誌提醒用路人,自不得開立罰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㈡、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設立標誌主張免罰。經查:

㈠、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前,被告不得對之裁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系爭地點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33 巷6 弄,且該巷弄有鋪設柏油、繪製標線,巷弄兩側並為住家之出入口,有原告檢附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系爭地點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由巷弄兩側均為住家以觀,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堪認系爭地點所在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點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此與國家有無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要屬二事。是系爭地點既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關於該道路之交通管理、處罰,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經政府徵收前,被告不得對之裁罰云云,要屬無稽。

㈡、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觀諸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之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係舉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8時13分許,在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被告則於106 年4 月19日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原告裁處罰鍰等節,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5 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786900 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32頁),足見原處分係以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裁罰,並非以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裁罰(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⒉又系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對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133 巷6 弄與同路段75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53頁),而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133 巷6 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車輛自不得停放在系爭地點而不立即行駛,此與系爭地點有無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涉。復稽之員警所附舉發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停放於系爭地點而未立即行駛,有舉發照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至臻明灼。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設立標誌主張免罰: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

⒈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已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不待主管機關於禁止停車處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 項亦明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益見主管機關無在系爭地點設置標誌、標線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105 年2 月17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將近10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本件復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特殊情節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地點設立標誌提醒用路人,不得開立罰單云云,殊難憑採。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4 月15日前到案,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始到案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逕行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9頁),足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且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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