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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告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福康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5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106 年9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9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091800 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中間車道右轉駛入辛亥路1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 月8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26日前,經原告於同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3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遵循地面3 只箭頭方向前進,於接近路口時,因右線車道有5 輛車輛遮住右轉箭頭,交通號誌亦未顯示右轉燈號,且當時在等候行人道上行人通過,致系爭車輛卡在中間車道,並無違規之意,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均依序準備右轉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由中間直行車道右轉辛亥路1 段,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有違規之情事,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舉發照片、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執照、被告送達證書、採證影片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 、9 至10、20至22、30、36至37、41至44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自羅斯福路3 段之中間車道右轉駛入辛亥路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因交通路線及號誌設計疏漏,且在等待行人通過,致未能駛入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意云云。惟查:

㈠、觀諸採證影片翻拍照片,當時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外側車道有數量車輛排隊等待右轉駛入辛亥路1 段,僅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逕自右轉乙節,有翻拍照片4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見系爭車輛未於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1 段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甚明。又汽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道路交通法規,應為一般領有駕照之理性駕駛人得以知悉,此與駕駛人得否見及外側車道右轉指示標線及現場有無設置右轉燈號標誌無涉,而等待交岔路口行人通行,更與未能事先在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全然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事,且原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至為明確。

㈡、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5 月8 日前到案,後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月26日前,原告並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6 年4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4586400 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27至28頁),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5 年8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1 段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事,且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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