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 即原告
- 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06 年度稅簡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證明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況該低收入卡載明有效期限最長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實際有效期限以區公所或社會局核准函之月份為準,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 份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86號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非無疑。
㈡、又觀諸聲請人104 、105 年度所得資料,固僅查得聲請人104 年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7元,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16,239元,有聲請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聲請人於106 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自承於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服務年資為5 年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個資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具有固定職業,衡情應有一定收入而未達於經濟窘困之程度。
㈢、再者,聲請人未曾有強制停卡之紀錄,且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共申請15張信用卡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個資卷第11至12頁),堪信聲請人未欠缺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