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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1號

扣繳稅款及加徵滯納金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1號

             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語謙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加徵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是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個優公司)102年度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友個優公司於102年度給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562,888元、租金2,542,46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28,300元,已於給付時分別扣取稅款8,000元、254,246元及17,200元,合計279,446元並依法申報。嗣經被告查得102年度實際繳納扣繳稅款分別為薪資所得8,000元、租金70,246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3,200元,合計111,446元,其中租賃所得短繳184,000元(計算式:254,246元-70,246元=184,000元),但執行業務所得溢繳之扣繳稅額為16,000元(計算式:33,200元-17,200元=16,000元),被告將該溢繳稅款16,000元一併予以扣除後,認原告在租金部分尚有已扣未繳稅款168,000元(計算式:279,446元-111,446元=168,000元),乃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6年3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53546號函予以補徵,並加徵滯納金25,200元(計算式:168,000元×15%=25,200元,加徵至上限30日)。

㈡、原處分於106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31日申請復查,為被告以10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於106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7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863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駁回,107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辭任友個優公司負責人,且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即生辭職效力,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3690700號函可稽。復依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友個優102年11月份所扣稅款,應於102年12月10日前由扣繳義務人向國庫繳清,原告既於102年12月10日前辭任友個優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依法自非102年11月份所扣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被告未為上開調查,即依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認原告仍為102年度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並命原告補繳稅款暨滯納金,原告實感不服。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28日及102年12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為友個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換言之,原告倘於該公司上開期間未履行同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另依友個優公司102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資料所載,該公司102年度申報租賃所得之扣繳稅額為254,246元,惟實際繳納之金額為70,246元,短少184,000元,經加計執行業務所得溢繳之扣繳稅額16,000元(33,200元-17,200元),致依法應補徵已扣未繳稅款168,000元(279,446元-111,446元)並應加徵滯納金25,200元(168,000元×15%,加徵至上限30日)。

㈡、據此,本件已扣未繳之扣繳稅款係肇因原告為該公司102年度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賃所得之部分扣繳稅款,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致。復依系爭租賃所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230,000元,租金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以及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所載,原告以承租人友個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2年11月19日與出租人簽訂提前終止契約,並約定最遲於同年月25日將營業設籍所在之租賃房屋交還。又依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顯示,友個優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因擅自歇業致他遷不明,且登記之負責人仍為原告。準此,原告於系爭租賃所得之給付期間,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20日止,為友個優公司於登記之負責人,至臻明確。

㈢、按首揭規定,違反扣繳義務時,既應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則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已扣取之扣繳稅款,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規定辦理,不因原告嗣後辭任負責人而免責,抑或將責任轉嫁於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法補徵102年度已扣未繳之扣繳稅款168,000元並加徵滯納金25,200元,自無不合。至原告聲請鈞院調取友個優公司於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全卷,其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後已非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節,查有關友個優公司登記資料,前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0751400號函檢附在案,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1800號函送相關資料影印1份予原告供參且送達在案,尚非原告所稱未檢送供參。

㈣、再者,本件原告為友個優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所涉短漏扣繳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期間,係發生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20日止,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後已非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屬二事,依此,被告依法補徵102年度已扣未繳之扣繳稅款168,000元並加徵滯納金25,200元,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併予陳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名謝嘉鴻,於104年2月5日改名為謝語謙。

㈡、原告於友個優公司101年9月5日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並填寫董事願任同意書,職稱為董事長,同意書上所載任職期間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

㈢、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以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向友個優公司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將上開內容以102年12月5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通知友個優公司,並副知陸初昀、朱克聰、臺北市政府、經濟部。

㈣、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合法辭任友個優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2月6日合法辭任友個優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非扣繳義務人,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為於102年12月6日合法辭任友個優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即因此而非本件102年11月份租金所得扣繳義務人?以下說明本院心證:

㈠、相關法令: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薪資、租金、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因此,上開各類所得於給付時,即應由給付當時的事業負責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取稅款,再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給付當時的事業負責人於給付後若已非事業負責人,仍有義務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此項按時繳清稅款的義務,不因此移轉給繼任的事業負責人,也不因事業無繼任負責人而有異。

2、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686號函:「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倘於事業存續期間未履行同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章行為,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6年3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53546號函、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6年8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63542A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6年8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63542B號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家光事務所公證書101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278號、友個優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繳款書查詢清單、102年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繳款狀況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居住者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3690700號函、經濟部102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1020214601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友個優公司設立登記表、友個優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075400號函、郵件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5、32-33、38、39-80、89-90),關於原告就任、辭任友個優公司董事、董事長,以及友個優公司為此所做相關登記之資料,亦經本院調取友個優公司登記卷宗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07-126頁)。堪認原告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確實於是扣取各類所得稅款當時的友個優公司負責人,友個優公司有向訴外人施建興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租期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友個優公司於102年度給付租金2,542,460元,扣繳稅額為254,246元,但僅繳付70,246元予國庫,尚餘184,000元未繳,經被告扣除原告同年度溢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16,000元後,仍欠168,000元稅款未繳納,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繳納。則被告依法對原告予以補徵,並加徵滯納金25,2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101年12月6日辭任友個優公司董事長後,即不負擔此項繳納稅款義務。所得稅法對於繳納期限內原事業負責人已辭任之情形,漏未規定,是繳納方法的疏漏,此項法律漏洞不得逕行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89條以原事業負責人作為繳納稅款義務人。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而是負有將扣繳的稅款向國庫繳清的義務。此規定的目的是使國庫較容易收到稅款並運用,確實掌握課稅資料,有其公益考量(參見財政部108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00000810號函,本院卷第199-202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就是友個優公司負責人,而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就負有扣取稅款並依限將稅款繳納國庫的義務,實無法律漏洞可言。原告對此應屬誤解。若認為可以由繼任負責人負擔此項義務,則容易產生前任負責人藉此規避繳納稅款的義務,繼任負責人既然並未扣取稅款,責令其繳納稅款亦不公平,因此,目前課稅制度並無不當,並無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情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及加徵滯納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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