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07號
- 原告
-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亞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雙掛號郵件、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137 至140 頁),復因原告係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8月4 日)為星期六,故期間順延至107 年8 月6 日。詎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