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8號
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敬一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
- 訴訟代理人
- 蔡善明
紀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訴一字第1070905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5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持分)416/10000(換算土地面積《下稱面積》為22.1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則為同段1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下稱1249號建物,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及10樓之3,下稱10之2房屋、10之3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0年8月2日原告將1249號建物持分1/3及系爭土地持分41/10000(面積2.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10000)贈與訴外人林塘鎂,原告則保留1249號建物持分2/3、系爭土地持分375/10000(面積:19.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5/10000土地),並使用10之3房屋為自用住宅。嗣林塘鎂於101年4月15日將10之2房屋出租他人。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5074700號函核定(下稱00000000000號核定函),10之2房屋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稅(房屋稅部分不在本件訟爭範圍,以下不再贅述),土地面積19.95平方公尺,自102年起改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之一般用地稅率(下稱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應補徵102年至10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土地稅法第17條之稅率,下稱自用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下稱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
㈡原告不服00000000000號核定函,申請更正,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核定函)更正就原告所有之19.95平方公尺中之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核定原告應補徵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
㈢原告不服00000000000號函,申請更正,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核定函)以林塘鎂出租之10之2號房屋所占之土地面積應為7.38平方公尺,扣除林塘鎂持分面積2.18公尺,尚有5.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持有(下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徵此5.2平方公尺之102至104差額地價稅及105年更正後地價稅為6217元。
㈣原告就00000000000號核定函,提出陳情,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4221900號函重申與0000000000 0號核定函核定之應補差額地價稅之內容。原告復申請更正,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核定函)仍核定原告應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補徵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原告未就第00000000000號核定函之處分申請復查。被告核定原告持有之系爭375/10000土地之105年地價稅稅額為6217元部分,原告亦未申請復查。
㈤被告沿用105年地價稅6217元核定系爭375/10000土地之106年地價稅(下稱原核定處分),原告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913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下稱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為持原核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訴一字第107090595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之10之3房屋與林塘鎂之10之2號房屋為不同所有權,林塘鎂出租10之2房屋,伊所有之10之3房屋則為全部自住。伊所有之系爭持分375/10000土地,供10之3房屋使用,10之3房屋既為自住,則系爭持分375/10000土地即19.95平方公尺,均應按照自用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竟認為其中之5.2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而核定伊應補繳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及105年、106年地價稅稅額各6217元,均有違誤。伊就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聲請復查,被告以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台北市政府亦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維持被告違法之原核定處分,均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稅率,核課106年地價稅。暨命被告退還伊所繳納之102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以一般稅率核課5.2平方公尺差額地價稅共計1萬1320元,及原核定處分所命繳納之6217元之2分之1稅額即3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萬4429元。
㈡聲明:
⒈原核定處分關於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以一般稅率核課106年地價稅部分、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375/10000土地應計徵之106年地價稅,關於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應改按自用稅率核課。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9元。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林塘鎂就系爭土地各有持分375/10000及41/10000,依據系爭土地之面積532平方公尺計算其面積,則依序為19.95平方公尺及2.18平方公尺,合計22.13平方公尺。原告與林塘鎂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其上之建物為1249號房屋,分別編定門牌號碼即10之2房屋及10之3號房屋,房屋面積則為1249號房屋之3分之1及3分之2。10之2房屋部分經林塘鎂出租他人,非屬自用住宅。故10之2號房屋之配賦基地部分,應按照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1249建號之配賦基地應有部分為416/10000,而10之2號房屋之面積為既1279建號房屋之1/3,則10之2號房屋之配賦基地即應為持分416/10000中之3分之1,即萬分之138.67(換算面積約為7.38平方公尺)。惟原告贈與林塘鎂系爭1249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時,並未按比例移轉持分予林塘鎂,而僅移轉持41/10000(約2.18平方公尺)予林塘鎂,故林塘鎂所受贈之房屋其配賦之基地尚有5.2平方公尺(7.38-2.18=5.2)登記於原告名下。10之2號房屋配賦之基地既應按一般稅率徵收地價稅,除林塘鎂所有之持分41/10000(2.18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外,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5.2平方公尺,亦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原核定處分按使用比例分別適用ㄧ般稅率及自用稅率計徵,並無違誤。且原告除就原核定處分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外,就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及105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業已確定,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稅款,應屬無據。另原核定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復查及訴願,但均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及應按自用稅率核課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及返還地價稅金等,均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249號建物編定為10之2及10之3二個門牌號碼,面積依序為1249號建物面積之3分之1、3分之2。原告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1249號建物持分3分之1贈與林塘鎂,並將系爭土地持分41/10000(原告保留持分375/10000)一併贈與予林塘鎂、有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39、41、43、73頁)。
㈡101年4月15日迄至106年,林塘鎂將10之2房屋出租他人、10之3房屋則為原告自住。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自用稅率計徵106年地價稅,原核定處分以一般稅率計徵106年地價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維持原核定處分,應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應判命被告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稅率計徵106年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之102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差額地價稅共計1萬1320,及106年復查決定所繳之稅額3109元,合計1萬4429元,是否有理由?
五、以下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原核定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應屬無據。
⒈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又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1000計徵。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認定原則)第四點㈡4.⑵「分別共有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分別共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各共有人以書面協議分層管理使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樓層,准按該樓層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地價稅之課徵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則按同法第17條第1項之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自用稅率),如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則按同法第16條第1項(即ㄧ般稅率)規定計徵地價稅。至於共有土地依據上開所述之自用住宅認定原則,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樓層按照該樓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應按照ㄧ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⒉原1249號建物配賦之土地為系爭416/10000土地,並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此系爭416/10000土地之地價稅課徵,自應按照其上之房屋即1249號建物(亦即10之2房屋、10之3房屋)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分別按一般稅率或自用稅率計徵地價稅,並不因原告另將1249號建物之持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他人,或將1249號建物編定不同門牌號碼,分別使用而影響地價稅計徵所應使用之稅率。原告不爭執其將1249號建物之持分1/3贈與林塘鎂,由林塘鎂使用1249號建物中之10之2房屋,而10之2房屋面積亦為1249號建物面積之1/3,並由林塘鎂將10之2房屋出租他人。是10之2號房屋即非屬自用,其所配賦之土地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⒊系爭416/10000土地中關於10之2房屋配賦之部分為1/3之土地,即面積7.38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當然。惟林塘鎂僅受贈系爭土地持分41/10000即面積2.18平方公尺,未達1/3之面積,則其餘10之2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應甚明確。此系爭5.2平方公尺不分土地,其上之10之2房屋既屬非自用,自應按照ㄧ般稅率計徵地價稅。換言之,原告以10之3房屋作為住宅使用,10之3房屋面積為1249號建物之2/3,因此,系爭416/10000僅有2/3部分土地(即持分277.33/10000)得按自用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則應按照ㄧ般稅率計徵地價稅,該部分即系爭5.2平方公尺之部分。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375/10000土地,供10之3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之面積得按自用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供10之2房屋使用部分即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因非自用住宅,則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75/10000土地,均應按照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有誤解。本件被告就系爭375/10000土地,面積19.95平方公尺,其中14.75平方公尺因屬10之3房屋配賦基地使用範圍,屬自用住宅,按自用稅率計徵106年地價稅額,其餘5.2平方公尺係屬10之2房屋配賦基地使用範圍,10之2房屋已由林塘鎂出租他人,故此部分非屬自用住宅,應適用ㄧ般稅率計徵106年地價稅額,共計應計徵6217元,並無違誤。原告就原核定處分中關於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稅率計徵稅額部分申請復查且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及台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核定處分關於關於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及撤銷系爭復查決定、系爭訴願決定,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改按自用稅率計徵106年地價稅,為無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375/10000土地部分,應按照其上之建物使用之情形按比例分別依據ㄧ般稅率及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為ㄧ般稅率,其餘部分為自用稅率,而非全部按照自用稅率計徵地價稅,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5.2平方公尺之106地價稅稅額應改按自用稅率核定計徵,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繳納之1萬4429元,為被告依法徵收之稅額,原告請求退還,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自承就被告核定應補繳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核定均未為行政爭訟而為爭執,故原告所繳之102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萬1320元,係屬被告依法核定確定應徵收之稅額,原告請求返還,顯非有據。
⒉被告所為之原核定處分,與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因此,原告為就原核定處分提起復查所繳納之106年地價稅半額3109元,亦為被告依法得收取之稅金,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計徵,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及命被告就系爭5.2平方公尺部分改按自用稅率計徵地價稅,另應返還已繳納之半數稅31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計徵102至104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並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為爭執,業已確定,原告請求返還所繳稅金11320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勘驗10之3房屋,以證明10之3房屋為其自住之事實,惟被告就10之3房屋為原告自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可信為真,故並無勘驗10之3號房屋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