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號
107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林寶彩
- 輔佐人
- 許建忠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伯家
邱天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2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許建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被告對系爭車輛為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試驗,測得系爭車輛平均值為1.7m-1,並於同日以系爭車輛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不透光率超過法定標準1.6m-1,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00000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嗣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以原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黑煙不透光率1.7m-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 月29日以府訴三字第10709024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並未暖車,亦未依臺中市柴油車自主管理方案所載方式檢查機油量是否超過上限,違反正當程序。
⒉系爭車輛經檢測不合格後,檢驗員於同場地再為2 次檢測,均在合格範圍,惟檢測員表示檢測結果必須間隔4 小時。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暖車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下稱檢測方法及程序)」參之五㈠,僅要求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當天檢測人員已拍攝系爭車輛儀表板,確認系爭車輛已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
⒉檢測方法及程序未規範車輛於檢驗前必須檢查機油量是否充足,檢測人員於檢測前進行車況點檢,係為確認車況是否適合進行檢測。
⒊檢測人員於檢測完畢後,試踩2 下油門顯示數據,並非法定檢測程序,無法作為檢測結果。而重複檢測須間隔4 小時,係依檢測方法及程序貳之六㈣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許建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2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被告對系爭車輛為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試驗,測得系爭車輛平均值為1.7m-1,並於同日以系爭車輛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不透光率超過法定標準1.6m-1,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00000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6、28、29頁)。
㈡、嗣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以原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黑煙不透光率1.7m-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卷第32頁)。
㈢、原告不服,於106 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 月29日以府訴三字第10709024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 、19至2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93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被告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檢驗人員未對系爭車輛暖車及檢查機油,違反法定程序,且系爭車輛之後於同場地經檢驗人員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暖車及檢查機油之法定程序;㈡、系爭車輛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未違反暖車及檢查機油之法定程序: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檢驗前,並未暖車及檢查機油,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訂定「檢測方法及程序」,明定該程序適用於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馬力及排氣黑煙(不透光率m-1 )試驗(參檢測方法及程序壹),而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適用範圍為「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於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不透光率試驗方法」(參檢測方法及程序參之一),試驗方法之過程「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參檢測方法及程序參之五),其中暖車部分,「除已完成全負載定轉速最大額定馬力試驗法確保引擎及冷卻水溫度處於正常運轉狀況及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圍外,試驗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應依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方式或未規範時以每小時50公里定速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但試驗設備未具備車體動力計時,車輛應以適當方式,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參檢測方法及程序參之五㈠)。許建忠所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為柴油自小客車,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被告委託之檢驗機構路邊攔檢實施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檢驗機構即應依前開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之法定程序檢驗。
⒉而關於系爭車輛檢驗之經過,據證人即被告委外檢驗人員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駕駛人簽完路邊攔檢車況點檢表並無異議,僅稱車子並未行駛很久,不夠熱,我就讓駕駛人發動,間隔3 至5 分鐘再進行檢驗,系爭車輛從攔停開始至檢驗完畢前,均未熄火,駕駛人於開始檢驗後至檢驗完畢前,亦未再表示系爭車輛並未熱車,迨系爭車輛檢驗完畢後,始表示系爭車輛尚未熱車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環保稽查大隊技佐林阜民證述:駕駛人遭我攔下後,即依指示至檢驗地點受檢,未向我反應任何事情,之後我沒有看見委外檢驗人員全部檢驗過程,我於檢驗不合格開罰單時,駕駛人則告知我系爭車輛並未熱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原告輔佐人許建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當天駕駛系爭車輛從木柵焚化廠下山,於駕駛途中遭攔檢,攔檢地點距離焚化廠1.2 公里,開車僅須3 分鐘,其在檢驗完畢後有表示系爭車輛未熱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183 頁),並提出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雖原告與檢驗人員陳建興就未暖車乙事提出異議之時點有所爭執,惟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天檢驗時確有爭執車輛未暖車則無二致。參以證人陳建興就系爭車輛檢驗過程、駕駛人異議內容等節並無任何瑕疵,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且證人僅係被告委外檢驗測定機構之柴油車廢棄排放檢測人員,目前已不在委外單位任職(見本院卷第178 頁),系爭車輛檢驗是否通過、被告是否對原告裁罰,與其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憑採,足認被告委外檢驗人員陳建興於系爭車輛遭攔停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對系爭車輛進行檢驗。
⒊又被告委外檢驗人員陳建興對系爭車輛檢驗前,有看系爭車輛儀表板,儀表板位置一直在其拍攝照片顯示之位置,且因系爭車輛引擎在座椅下方,其有確認系爭車輛車廂及座墊溫度均係熱的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觀之陳建興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右邊右下角之冷卻水溫度係介於C 與H 中間,亦有儀表板照片1張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4頁),堪信檢驗人員於檢驗前,已依前開檢測方法及程序所定之暖車程序,確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工作溫度為正常溫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檢測人員未暖車即進行檢驗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檢驗人員檢驗前,未先檢查機油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柴油車自主管理方案、臺中市柴油車自主管理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103 至106 頁)。然該等自主管理方案已載明係為有效管制柴油車輛之黑煙排放,推廣柴油車輛加入自主管理,養成正確車輛保檢合一觀念,主動定期保養維修(見自主管理方案一、緣起,本院卷第69、103 頁),而定期保養維護內容則包括「更換機油、油面勿超過油尺上限」(見二之㈢⒈(4 ),本院卷第71、103 頁),足見「更換機油、油面勿超過油尺上限」僅係柴油車輛車主保養維護車輛之項目,並非檢驗柴油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程序;檢測方法及程序就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方法,亦未規定檢查機油之檢驗程序,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委外之檢驗人員有無就系爭車輛檢查機油或採取何種檢查機油方式,自均未違反法定程序。原告以檢驗人員檢驗前,未依前開自主管理方案檢查機油,主張被告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洵屬無稽。
⒌基上,被告委外檢驗人員已依檢測方法及程序所載之法定程序確認系爭車輛已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另檢測方法及程序未明定檢查機油之檢驗程序,則檢驗人員未依原告所提出之自主管理方案檢查機油,自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
㈡、系爭車輛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同日在同場地檢驗合格而符合排放標準云云。惟查:
⒈按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之試驗取樣,係於吹除積存物後5 至6 秒內,進行試驗取樣程序,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2 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11秒,共計13秒完成1 次試驗循環。於每次試驗循環油門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進行連續取樣,取樣時間共計5 秒,以取樣時間內之最大值為試驗結果;重複以上步驟至連續3 次試驗循環記錄之最大值及最小值光吸收係數相當不超過0.25m-1為止,且連續3 次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 %;計算連續3 次試驗結果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作為檢測結果(參檢測方法及程序參之五㈢⒈⒉⒋)。
⒉系爭車輛之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為109hp/3200rpm ,被告委外之檢驗人員於106 年9 月15日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檢驗時,第一次試驗結果引擎轉速為3855rpm 、不透光率測試為1.63m-1 ,第二次試驗結果引擎轉速為3794rpm、不透光率測試為1.78m-1 ,第三次試驗結果引擎轉速為0000rpm 、不透光率測試為1.73m-1 等情,有被告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1 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8頁),證人陳建興並證述:當天檢驗系爭車輛踩10次油門即檢驗完畢,檢驗過程很順利,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依前開系爭車輛檢驗結果,連續3 次試驗紀錄之不透光率測試數值最大值與最小值未超過0.25m-1(計算式:1.78-1.63=0.15),連續3 次之最高引擎轉速值亦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200rpm ,且未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 %即4160rpm (計算式:3200×1.3 =4160),足信上開試驗取樣符合檢測方法及程序之規定,自得以該3 次試驗取樣結果之平均值作為檢測結果。
⒊又依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所載排放標準,出廠年月於82年7 月1 日以後排放標準為1.6m-1,出廠年月於88年7 月1 日以後排放標準為1.2m-1,有該檢驗結果表1 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而系爭車輛為86年8 月出廠,連續3 次不透光率測試之試驗結果分別為1.63m-1 、1.78m-1 、173m-1,平均值為1.7m-1(計算式:【1.63+1.78+1.73】÷3 =1.7 ,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自不符合排放標準,故檢驗結果表判定系爭車輛檢驗結果不合格,並無違誤。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排放標準,則被告依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後於同日在同場地檢驗合格云云,然徵諸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驗完畢後,車主有要求我重測,我回答不行,因電腦已經建檔上傳資料,不能偽造文書,之後車主以威脅言語要我再踩油門重測,不相信系爭車輛不合格,我就依車主要求,踩2 次油門,但這2次踩油門不符合檢驗標準程序,不予採計,且單由數據來看雖然合格,但引擎轉速未達法定轉速,亦不予採納,我只驗一次車,之後踩油門並非驗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檢測不合格後,要求再測一次,經檢驗員檢測2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陳建興之後僅係應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要求重踩油門,該重踩油門之行為並非正式進行試驗取樣程序,是尚不得以該試驗取樣之數據判斷系爭車輛檢驗是否合格。
六、綜上所述,檢測方法及程序未明定檢查機油之檢驗程序,被告委外檢驗人員已依檢測方法及程序所載之法定程序確認系爭車輛已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自未違反法定程序。又依檢驗人員檢驗結果,系爭車輛未達排放標準,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