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9號
- 原告
-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 代表人
- 劉青勳
- 訴訟代理人
- 謝坤展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松
- 被告
- 許祐豪
許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2條規定甚明。又此所謂之中央及地方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而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
二、復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5 項,分別明定:「國防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包括政治作戰局、軍備局、主計局、軍醫局」、「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前4 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 條之修正理由並載明:「一、配合組織改造,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裁撤;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將編配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爰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文字。…」,足見目前國防組織僅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規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及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始為行政機關,至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則係參謀本部所屬部隊,與其他部隊均非屬行政機關。原告既不具有組織法規依據,即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非屬行政機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原告之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