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陳彥璋(原名陳錦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弘憲
- 訴訟代理人
- 魏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金仲文
- 參加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08年4月16日部訴決字第10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6日臺管業一字第107142005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108年4月16日部訴決字第10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6日臺管業一字第1071420053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被告係憑以參加人107 年11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7672號函,核定原告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並溯自100 年10月17日止,乃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 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計新臺幣(下同)20萬7,475 元,此據本院核閱各該函文暨有關卷宗屬實。準此,被告所憑參加人前開核定,據予命原告繳回溢領退休俸,兩者間關係為何,究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或屬先前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何,容有疑義;因參加人為前開核定之作成機關,本院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