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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號

                  108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范也益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PQ8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5 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橋三重往臺北方向機車匝道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攔停,並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而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大同分局員警遂於107 年12月22日以掌電字第A02PQ89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嗣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PQ8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一開始即告知我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我是否同意接受酒測,亦未先對我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致我受到拒絕酒測最嚴重之處罰。又員警避重就輕告知我酒測與否均係吊銷駕照,罰鍰數額相當,且以威脅方式,令我心生畏懼,誤以為選擇拒測才有利,事實上若我當初接受酒測,結果亦僅係罰鍰及吊扣駕照,後果不會如此嚴重。另員警告知我酒測值為每公升0.3 毫克,但未提示我酒測數值,如酒測值確為每公升0.3 毫克,依其他個案,檢察官亦僅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處以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測蒐證錄影內容,原告表明要拒測,員警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故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5 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橋三重往臺北方向機車匝道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經大同分局員警攔停,並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而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選擇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51、83至86頁)。

㈡、大同分局員警遂於107 年12月22日以掌電字第A02PQ89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嗣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21、43、59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員警有無違反酒測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原告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拒絕酒測?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針對「攔停」部分,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至「隨機攔停」則必須具備「合理懷疑」始得為之。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警察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延平北路2 段、民權西路口臺北橋機車匝道口執行交通稽查時,見原告遇路口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而攔停,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欲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業經大同分局於108 年5 月1 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560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擷取照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109 、165 頁),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依上開規定,要屬合法。又員警隨機攔停原告後,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揆諸首開說明,亦屬合法。

㈢、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另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㈣、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執行階段之㈥固明定:「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惟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交通部與內政部既已依前開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酒測方式及程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則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有無違反正當程序,即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決之。而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故駕駛人如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僅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不待勸導即得依法舉發。原告主張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先對其實施勸導云云,難認有據。

㈤、本件員警攔停原告後,告知原告是否要酒測或選擇拒測,經原告詢問何謂拒測,員警即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9 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陳明酒測值每公升0 毫克至0.14毫克係勸導,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至0.24毫克係開單扣車,酒測值0.25毫克為公共危險罪,並請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165 頁),堪認原告經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或選擇拒測後,未表示同意接受酒測,而係進一步詢問員警拒測之內容,並經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及各種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故員警已依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踐行拒絕酒測之正當行政程序,至臻明灼。原告主張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酒測,且未先對其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避重就輕告知酒測與否之法律效果云云,要屬無稽。

㈥、再觀諸原告所簽立之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已明確載明:「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如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肇事免填)」等語,有該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原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既於員警口頭明白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復在詳細記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前開確認單上簽名,自應清楚瞭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由勘驗譯文亦可見員警全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口吻,且不斷請原告自行決定,最終原告明白表示拒測乙情,有勘驗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顯見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拒絕酒測,至臻明灼。原告主張員警以威脅方式,令其心生畏懼,誤選擇拒絕酒測云云,實屬無稽。

㈦、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108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拒絕酒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處以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主張員警未提示酒測值,如依員警所述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 毫克,法律效果僅係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所為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最終並未接受酒測,而係選擇拒絕酒測,縱員警於原告拒絕酒測後,自行對原告實施酒測,仍不得認原告有接受酒測之意,亦不得以該酒測數值對原告舉發或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故被告以原告拒絕酒測,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超越停止線,經員警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酒味,經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又員警繼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所定拒絕酒測之正當行政程序,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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