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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告
趙國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2日8 時22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七段219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其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以108 年9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08 年10月5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已於108 年5 月22日公告修正,廢止轉彎應打方向燈之處罰規定,108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之新法,始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歸入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在此之前,均無法的預見與確信。伊被舉發地點,道路蜿蜒曲折,該處上下班時段進出車輛,均屬熟悉在地環境居民,前後車有相當距離,加上巷道狹窄車速有限,並無肇致後車駕駛難以判斷之危險可能存在,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應予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道交處罰條例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第48條,自108 年10月1 日起施行,本件違規日期為108 年7 月22日,仍沿用舊法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已有明文規定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並不適用於本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由影片中可見違規當時係下雨天,天候不佳更影響駕駛人視線,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理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又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 元。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有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略以:「光碟裡面只有一個影像檔,總長8 秒,1 秒時原告在車道上行駛,前方有一十字路口,4 秒時原告在路口前向右轉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語,有本院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衡以修正前「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依道交處罰條例42條規定,則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查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9 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284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等,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前開規定說明,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除礙於地勢原本曲折彎延(如本市仰德大道或陽投公路等),需受限順應路型蜿蜒崎嶇左右彎曲行駛,得免使用方向燈外,其餘如有轉向(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時,無論是否係停等燈號後欲轉彎或其路型屬T 字、Y 字或十字狀態,均需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期避免發生無謂行車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主張違規地點道路蜿蜒崎嶇,得免使用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指得免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係指車輛受限於路型無法轉向僅能前行之彎曲山路,而本件舉發地點為雙向車道,且是住宅區之十字路口,設有斑馬線供行人通行,有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之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1至93頁),顯非無法轉向僅能前行之彎曲山路,原告於該十字路口右轉,自應使用方向燈,俾利路口及後方之其他用路人預知行車動態且有足夠時間反應,苟非如此,易導致後車無法預見其行向而被迫要急煞或閃避,顯不合於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從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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