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71號原 告 優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冠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有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