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 原告
- 優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華冠富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U2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無公司章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571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