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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告
優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華冠富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U2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無公司章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571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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