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即被告
- 代表人
- 林志雄
- ○ ○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茲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事件,依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聲請人就該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送該院管轄。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