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季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芯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4800513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則於翌(17)日由原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103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 年6 月17日)為之。詎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