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李嘉玲(即柏林園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李世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 制。原告起訴狀列李世榮為代理人,未敘明其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所提108年3月21日委任授權狀,仍未敘明前述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 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