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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原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26.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因「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6月11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5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依民眾檢舉提供之照片,雖有原告車牌但無違規事實,且原告當時可能因停靠路邊休息接聽電話,不得認屬任意駛出邊線;又該民眾使用之檢舉工具為何,有無經檢驗合格等,均有疑問,其檢舉程序並不合法。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利用路面外側邊線範圍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復此行車紀錄器毋庸經檢驗合格,自得採為依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有無符合檢舉程序規範?又原告是否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㈡再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則依上揭說明,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維護交通秩序而於86年1月22日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特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但該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業經考量檢舉人恐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㈢查本件檢舉民眾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26.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在案,堪以採信;因本件乃民眾檢舉原告之交通違規,其目的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行為,究其檢舉行為是否適法,復有無符合檢舉程序規範,應以此判斷。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旨在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㈣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之1前段所明訂。查原告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利用路面外側邊線範圍超車行駛一事,業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足以信實;則其所駕駛為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詎原告竟無視該等行車規定,非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情形,反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㈤是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因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毋庸經定期檢驗,符合檢舉程序規範;且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當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原告交通違規程序核屬適法,併因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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