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1號
- 原告
- 曾大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於109年7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8月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伊是於黃燈熄滅後超越停止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審據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BCM-9857號車於109年3月10日16時5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路○0○路○設○○○○○號誌時相),當萬壽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尚不可左轉),逕由萬壽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左轉中正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時相路口,於行車號誌時相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逕由萬壽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左轉中正路往樹林方向行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4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11642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前揭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路段黃燈秒數短少,致伊陷入錯誤而違規等語,提出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惟查:本件舉發路口為五燈式號誌,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應依箭頭綠燈方向行駛,又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時相,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上方),而原告車輛在停止線後方時,當時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表示原告左轉箭頭綠燈已失去通行路權,惟原告仍然逕行左轉(參見本院卷第55頁照片),是斯時並未顯示圓形黃燈,原告主張因黃燈秒數短少致伊陷入錯誤而違規,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員警以躲在遠處拍照方法取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惟按修正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之第5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3年4月23日修法刪除相關規定,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逕行舉發之第3款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僅要求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查本件因民眾報案檢舉,指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路口汽、機車轉彎未依規定,造成交通紊亂,致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頻生交通事故;因該路口車流量大、路幅寬廣,且來往車速過快致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遂編排逕行舉發勤務,由員警持公撥之單眼相機著制服立於置高點拍攝違規影像,依道交處罰條例舉發等情,有該分局109年9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3086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本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既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2條逕行舉發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惟查:道交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觀諸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第70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述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準此,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該當,員警自非不得依職權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