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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翊哲

原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宗興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7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51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7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511號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之原處分內容,乃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情事,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原告係就原處分全部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管轄法院為何。

㈡則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公布名稱等處分在內,雖罰鍰金額為2萬元,尚在40萬元以下,然因原處分併同裁處公布名稱,因該項「公布名稱」處分,係對原告個人隱私、表徵之自由及權利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與祇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自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處分罰鍰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公布名稱之處分,而該項公布名稱之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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