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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

老人福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子溎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表人
陳慧紅
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李俊樺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黃迺鈞

郭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6700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並核定床數為養護39床,為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有2名外國籍照顧服務員(下稱照顧服務員)值夜班,惟並無本國籍照服員值勤,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47242號函(下稱109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且未經被告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原告收容服務對象37名,惟其中1名係新入住者,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被告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0月23日止改善完成前並未增加收容服務人數,仍持續維持37名,因有1名長輩離開後,再遞補1名。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獲遞補收容1名服務對象,並告知不可收容新入住者,原告當時反映依公文,遞補1位新入者,總人數仍維持37名,並無「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顯係雙方詮釋有所不同。又原告經被告告知後已於當日轉出該名遞補者。

2.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增加」釋義乃增添、加多,即在原有基礎上添加、更多之意,是原告並未增加收容對象人數,仍維持37名收容服務對象,應屬合法,被告答辯書卻表示「未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非以人數論定」兩者相互矛盾,實難令原告心悅誠服。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並未增加人數,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故不予裁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並無本國籍照服員值勤。被告乃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且未經被告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前開應限期改善之事項,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再次現場稽查,查得原告收容1名新入住者,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被告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原告收容服務對象有1名退住,有1名新入住,是否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所稱「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被告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原告收容對象有1位退住,有1位新入住,仍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所稱「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

1.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本於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之授權,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會商訂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其中第18條第1項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之夜間每照顧25人應置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是上揭設立標準規定,乃係依老人福利法之授權而就設立標準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2.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所明定。又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督促老人福利機構應於合法經營及至少具備一定服務品質情況下始得對外收容老人,以確保入住者權益;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令其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俟主管機關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方符合立法意旨。

3.查原告係經被告核定設立收容39名老人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原告現場值夜班雖有2名照服員,然均為外國籍照服員,並無本國籍照服員,核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限期完成改善,且未經被告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前往現場稽查時,查得原告收容人數雖仍為37名老人,惟有1名新入住,原告未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前,已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並有被告109年9月23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94頁)、原告提供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床位名冊(39床)(見原處分卷第12頁)、109年10月12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02頁)、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2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函知限期令其改善,卻在未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前,經被告查得有1名新入住者,揆諸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自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增加」釋義係「增添、加多」,被告至現場稽查時,原告收容對象因一進一出,仍維持人數37名,並未增加收容對象人數,且原告經被告告知不可收容新入住時,旋即將該名遞補收容服務對象轉出,自無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為確保入住者權益,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令其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俟主管機關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查原告在未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前,已有1名新入住者,縱原告收容服務對象人數仍維持37名,揆諸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仍屬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稱,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於被告109年10月12日稽查時,經被告告知後已將新入住者轉出,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並未增加人數,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故不予裁處」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老人福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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