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吳松齡、林祐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祐恩 張莉君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 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請求函查相對人林祐恩、張莉君、吳健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扣其薪資所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相關帳戶並查扣存款,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往來證券商明細並查扣股票等語,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調查結果,林祐恩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自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10年2月19日自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09年8月28日自臺灣七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110年7月5日於共樂遊有限公司加保,張莉君、吳健誠無加保 資料,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林祐恩、張莉君、吳健誠在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分別為225元、56元、0元,均未持有股票,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2046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保結他字第1100016599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嗣聲請人認林祐恩、張莉君於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不足以支付手續費,不足清償債權,執行應無實益,執行標的為林祐恩對第三人共樂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語,有行政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綜上,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共樂遊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債務人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