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經濟部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經濟部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