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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子溎

抗告人
羅昇雲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或繳納不全,即駁回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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