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羅昇雲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或繳納不全,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或繳納不全,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