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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李五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

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書之

起訴部分,其非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原告應為合鑫交通有限

公司,代表人趙麗華),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