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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原告
蕭書瑀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Z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書瑀(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北市松江路與德惠街口前,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6Z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3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Z0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違規時間在松江路與農安街路口紅綠燈處迴轉,於松江路402巷口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表示該路口下午4時至7時禁止左轉及迴轉。惟查,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應係下一路口,即松江路與德惠街路口,員警舉發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既屬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且舉發機關依原告111年6月23日陳述書複查後,確認系爭車輛於松江路南往北行至德惠街口時,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迴車,是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732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原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松江路南往北路段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設置有「16時至19時禁止左轉」標誌,汽車駕駛人禁止在該路段迴轉。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即員警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87-91頁),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6:28:05(下午16時28分5秒,下同):舉發機關員警正在德惠街193巷口,對另一名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16:29:13:疑似系爭車輛停在前方之松江路與德惠街路口。16:29:43:畫面上已未見及該車輛,員警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德惠街駛出並左轉松江路。16:30:14:員警在松江路與松江路372巷路口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攔停。」且自畫面時間16:30:19起,員警與原告對話略以:員警:剛剛是不是在那個路口迴轉?前面德惠街那邊迴轉?原告:那邊不能迴轉嗎?員警:16點到19點不能迴轉。原告:喔,真的喔?…我不知道那邊有新規定欸。員警:沒有,那不是新規定,那本來就有了。原告:可能是我沒有這個時間路過,我都是晚上才過來,晚上來行天宮拜拜,是每天的下午4點到幾點?員警:16到19。原告:4點到7點。員警:嗯。

3.復依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蘇○○當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德惠街上攔查另一車輛時,看到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在松江路與德惠街口迴轉,應該就是勘驗筆錄16時29分13秒畫面中所示的車輛,故上前攔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其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1年3月24日15至18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6時30分許在德惠街193巷口開立罰單時,見一白色自小客車於松江路與德惠街口迴轉(南往北迴轉往南),故前往攔查,復於松江路與松江路372巷口將該車輛攔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頁)。

4.由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於該日16時29分許之禁止左轉時段,在德惠街與松江路路口違規迴轉,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攔查時即當場詢問原告「是否在德惠街路口迴轉?」,原告亦僅表示「不清楚該處禁止迴轉」,並未否認其有在德惠街迴轉之客觀行為。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注意前開路口標誌而違規迴轉,主觀上亦有過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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