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62號
- 原告
- 李昀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G1Z4A6號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惟起訴狀所載原告及簽章人「李昀宥」並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陳清文」,請具狀更正原告為「陳清文」,並提出補具「陳清文」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