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33號
- 原告
- 陳瑞紀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目前代表人應為「林文閔」,原告行政訴訟追加狀誤載被告代表人為「張丞邦」,應予更正。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交字第133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目前代表人應為「林文閔」,原告行政訴訟追加狀誤載被告代表人為「張丞邦」,應予更正。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