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惠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先楠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91號宏仁賓館303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