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祐寬
黃世宇
黃世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7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朱祐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
黃世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項。
黃世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朱祐寬、黃世宇、黃世勳能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欺犯罪等非法使用,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朱祐寬出售其所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宇出售其所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勳出售其所有新光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8 街430 號,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一)使用朱祐寬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智全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智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3筆匯出3萬元、1萬元、2000元(共計4萬2000元)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⒉於100年9月3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倩如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操作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出1萬7000元、1000元(共計1萬8000元)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⒊於100年9月3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秀琴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數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3 度匯出會出共計6 萬0660元,其中2筆2 萬4259元、6412元(共計30671 元)匯出至上開朱祐寬帳戶(起訴書誤載尚有匯出2 萬9989元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⒋於100年9月3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瓊丹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瓊丹陷於錯誤,依指示4度匯出共計24萬2600元,其中2萬9900元匯至上開朱祐寬帳戶。
(二)使用黃世宇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智全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智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3筆匯出2萬9989元、3萬元、2萬9000元(共計8萬8989元)至黃世宇上開帳戶。
⒉於100年9月3日下午不詳時許,撥打電話予呂依靜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2萬3983元至黃世宇上開帳戶。
(三)使用黃世勳新光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於100年9月3日下午6時10分,撥打電話予俞珮雯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俞珮雯及其母周素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共計損失16萬8936元,其中1筆2萬9984元匯至黃世勳上開帳戶。
⒉於100年9月3日下午8時41分,撥打電話予蕭郁頻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蕭郁頻陷於錯誤,依指示5度匯出11萬4970元,其中2筆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匯至黃世勳上開帳戶。
⒊於100年9月3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竺雯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4元至黃世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蔡智全等8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琴、周素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祐寬、黃世宇、黃世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卷第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智全、林倩如、張瓊丹、呂依靜、蕭郁頻、蘇竺雯及告訴人鄭秀琴、周素玫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7至39頁、第56至58頁;第18至19頁、第61至62頁;第26至27頁、第59至60頁;第41至43頁、第67至69頁、第76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1至24頁、第63至66頁;第70至75頁)。
(三)並有被告3 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分見偵卷第11頁、第34至35頁、第54頁)及告訴人蔡智全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6 紙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林倩如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 紙、張瓊丹之交易明細表、蕭郁頻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素玫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分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84頁;第94頁;第111 頁;第97頁;第109 頁)附卷可稽。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朱祐寬、黃世宇、黃世勳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事實欄一(三)⒉之事實本屬同一,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指稱詐騙集團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秀琴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數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鄭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3 度接續匯出匯出2 萬9989元、2 萬4259元、6412元匯出至上開朱祐寬帳戶云云。惟查,上開鄭秀琴所匯出之2 萬9989元,係匯入他人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被告朱祐寬上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朱祐寬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 人等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3 人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又被告3 人等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等3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等3 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被害人 │ 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一 │朱祐寬 │蔡智全 │ 4萬2000元 │ │ │ ├─────┼──────────────┤ │ │ │林倩如 │ 1萬8000元 │ │ │ ├─────┼──────────────┤ │ │ │鄭秀琴 │ 3萬0671元 │ │ │ ├─────┼──────────────┤ │ │ │張瓊丹 │ 2萬9900元 │ ├──┼─────┼─────┼──────────────┤ │二 │黃世宇 │蔡智全 │ 8萬8989元 │ │ │ ├─────┼──────────────┤ │ │ │呂依靜 │ 2萬3983元 │ ├──┼─────┼─────┼──────────────┤ │三 │黃世勳 │周素玫 │ 2萬9984元 │ │ │ ├─────┼──────────────┤ │ │ │蕭郁頻 │ 5萬9970元 │ │ │ ├─────┼──────────────┤ │ │ │蘇竺雯 │ 2萬9984元 │ ├──┴─────┴─────┴──────────────┤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賠償完│ │ 畢。 │ │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 │ 有被害人無法聯繫者,被告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三、經執行檢察官查明若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被│ │ 告則無庸賠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