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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廖健亨明知僅以打零工維生,並無資力投注大額金錢購買彩券,然自民國97年起即時常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2號向張武勇開設之「恆旺彩券行」購買該彩券行發售之彩券,故其於99年6 月12日午前前往該彩券行向張武勇歸還前日以賒帳方式所下注購買彩券之新臺幣(下同)7,500 元時,竟欲利用其長期在該彩券行向張武雄購買彩券之事實,使張武勇誤認廖健亨確有經濟能力償還其下注購買彩券之費用,乃於同日11時49分38秒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武勇購買該彩券行經銷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賓果賓果」電腦彩券(每注25元、每5 分鐘開獎一次),致使張武勇陷於錯誤,誤認廖健亨確有資金償還投注彩券之費用,乃同意廖健亨未付款而得以陸續投注彩券達20萬2,500 元,然上開彩券僅簽中14萬元,廖健亨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6 萬2,500 之不法利益。嗣因廖健亨為免於支付上開款項,竟趁張武勇結算款項之際逃逸無蹤。嗣廖健亨因避不見面,張武勇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武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健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武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下注之彩券存根及被害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同一彩券行內,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連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未能中獎即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費用,竟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卻無意支付賭輸之下注金額,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已確實賠償該彩券行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8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本院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自本件為警查獲後已不再賭博,本院慮及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當無須遽予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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