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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昌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邱昌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上列被告邱昌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被害人之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竊盜次數達2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予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月31日宣判,惟被告係於前案所犯之常業竊盜案件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執行有期徒刑,甫於97年9月23日出監後,即開始再犯竊盜犯行,且迄至本案查獲時之約2年之期間,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更高達26件(其中7次為攜帶兇器竊盜),又徵以被告迭自92年至93年間涉犯常業竊盜案件,自94年3月6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並假釋出監迄今之犯罪情狀,顯見被告除其入監服刑期間並未犯案外,期間均無間斷,因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堪認被告如上所述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應予預防性羈押之情形確屬存在。又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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