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振峰有多次竊盜、違反票據法、強盜等前科,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50號前時,見陳惠柔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號3590-KB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 個(皮包內有相機1 臺、行動電話3 支、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38,000元及存摺3 本等物)。得逞後正欲逃離之際,為陳惠柔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害人陳惠柔、證人吳麗月於警詢中證述及其他書證,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振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將其手提包放置於其所有車號3590-KB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其在車旁擦拭車輛,後其發覺該置於車上之手提包遭竊,觀察四周才發現被告將不明物品藏匿於夾克內,神情、舉止異常,經被害人追上以後,被告即拔腿逃跑,被害人遂大聲疾呼小偷,被告始遁入附近濟南路2 段46號大樓內,將手提包丟棄於1 、2 樓樓梯間後,躲入該大樓2樓托兒所內,隨後為警獲報趕往現場查獲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今日因公事需要先至仁愛路2 段43號東興牙醫,下午4 時15分到濟南路2 段50號前統一超商買杯飲料後,將灰色花紋包包放置於車號3590-KB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開始擦車,期間看到一名男子在伊車旁徘徊,但伊不以為意繼續擦車,約下午4 時30分伊發現灰色花紋包包已遭竊,伊觀望四周,看見剛剛那名男子夾克內好像藏東西,神色異常,所以伊尾隨在後,該男子就加快腳步,伊大喊小偷並請路人報案,該男子便跑往濟南路2 段46號2 樓中正托兒所,伊跟進去發現包包被丟棄在1 樓往2 樓樓梯間內,該男子已經跑進2 樓托兒所內,就等警察到場陪同上2 樓等語明確,及證人吳麗月於警詢之證稱:伊於今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到濟南路2 段46號2 樓中正托兒所準備帶孫子,在2 樓樓梯轉角處,發現有人喊小偷,就發現有名男子將一個咖啡色手提包丟在樓梯轉角處,立刻衝進托兒所裡,經被害人入內指認且由托兒所工作人員協助報警,由警察將該竊嫌逮捕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 至11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利用被害人將手提包留置於汽車座位上,持有關係鬆懈之際,以和平方式將物品取走,於被告將手提包移出被害人自小客車時,其業已破壞原持有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手提包之持有關係,其行為核屬竊取他人財物既遂無疑,與直接使用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至自己持有、支配之搶奪行為迥然有別(至於被害人嗣後曾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之行為應以搶奪罪論處等語,則無依據;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本院已於100 年5 月18日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惟被害人並未到庭,又經核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待證事實,無非要證明被告當時有無搶奪被害人手提包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已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敘述甚明,而被告亦同意引用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為本案之證據,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或拘提被害人到庭之必要,併予說明)。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25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9年8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其犯罪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陳惠柔領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次犯案為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惟原審於理由中業已具體說明量刑所考量因素,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情,本院經斟酌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