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恩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恩育前因積欠蘇紅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在臺北市○○街121 巷5 號1 樓,隱瞞積欠大筆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向鄰居林世忠佯稱,將與夫黃裕倉合開冰店,需資金裝潢,並承諾於隔月15日還款,致林世忠陷於錯誤,隨即匯款40萬元至薛恩育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黃裕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恩育隨即同日(99年5 月18日)提領一空,償還債務。嗣於期限(99年6 月15日)屆至,薛恩育竟避不見面,且冰店亦未營業,林世忠始悉被騙。案經林世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恩育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世忠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 、3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先生黃裕倉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黃裕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維持其先生家裡經濟周轉情況,隱瞞積欠大筆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使用詐術向告訴人誆稱將與夫黃裕倉合開冰店,需資金裝潢,並承諾隔月15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上揭金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被告雖已於100年4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欲於100年6月12日返還詐欺金額,然迄今仍未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0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9、31至32頁),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智識程度為高職,現今在基隆工作,月收入為5至7千元,無須扶養親屬,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