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曾紫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6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曾紫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應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如上,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