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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仁前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362 號耕莘醫院門診大樓A 棟地下1 樓之商場美食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7 頁)。

㈡證人張玉嬌、鄭慧玲、湯月英於警詢、偵查時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6、79、80頁)。

㈢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至24、30至32、34至36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鄭慧玲、湯月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部分,僅合併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
│    │                │                │          │(價值:新│
│    │                │                │          │臺幣)    │
├──┼────────┼────────┼─────┼─────┤
│ 1  │100年6月1日凌晨2│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張玉嬌    │電子計算機│
│    │至3時許         │路362 號莘醫院門│          │(價值約1 │
│    │                │診大樓A棟地下1樓│          │、2百元) │
│    │                │商場美食街      │          │          │
├──┼────────┼────────┼─────┼─────┤
│ 2  │100年6月5日凌晨2│同上            │鄭慧玲    │電子磅秤  │
│    │至3時許         │                │          │(價值約7 │
│    │                │                │          │千元)    │
├──┼────────┼────────┼─────┼─────┤
│ 3  │100年6月5日凌晨2│同上            │湯月英    │塑膠籃2個 │
│    │至3時許         │                │          │(價值約15│
│    │                │                │          │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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