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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智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訊問過程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且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檢測,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1年店交簡518號判處罰金15,000 元確定,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度偵字第1928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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