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02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9日確定,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5巷15弄4 號1 樓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童智政所有裝設在該處之熱水器1 臺得手,並於翌(9 )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因童智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熱水器1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0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4頁背面、65頁、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並經告訴人童智政於警詢中證述所有裝設於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之熱水器1 臺遭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1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被告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 、23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見偵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