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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仁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25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㈤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與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15日19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0巷25弄37號「宏仁幼稚園」前,見馮小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車1 輛無人看管、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因馮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於100 年2 月1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21 巷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三輪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馮小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仁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世仁於本院100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馮小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查扣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又竊盜所得贓物即三輪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馮小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世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迄98年間止,先後犯竊盜罪6 次,且其於100 年1 月、2 月(即本件犯行)、3 月間,於短暫3 個月內多次犯竊盜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涉嫌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734 、11799 、13307 、13494 、13821 號起訴在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3號審理中,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顯示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本件贓物即三輪車1 輛已由被害人馮小美領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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