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之前科補充:「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店交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92年2 月5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8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8 月3 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又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本即無由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其於95年11月24日竊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因其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得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於95年11月24日之竊盜行為可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76巷20弄18 │ │ 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凌晨5 │ │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3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 │ │ 有之香蕉3箱 (合計69台斤);復於95年11月24日凌晨4時30 │ │ 分許,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49巷1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 │ 於車號1351-QA號自小貨車上,甲○○所有之香蕉4箱 (合計│ │ 92台斤)後,接續至臺北縣永和市○○街59巷10號1樓前,徒│ │ 手竊取丙○○所有之蕃茄4箱 (合計50台斤)、玉米1箱 ( 合│ │ 計20台斤)。嗣於95年11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 │ 縣中和市○○街467巷38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蕉4│ │ 箱、蕃茄4箱及玉米1箱。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 │ 領保管單2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 檢察官 林 珮 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 書記官 趙 昌 榮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