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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三巷口,見乙○○所有之車號:GUG-八四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插於電門起動孔內,並未拔起,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巷口前,為警查獲【按: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甲○○復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六十一號前,見林許小鈴所有之車號:NR五-一六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於電門起動孔內,即以同上所述之方式,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八巷十八弄九號前,為警查獲,因悉上情【按: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二、證據:

㈠、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林許小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

㈣、車號:GUG-八四一號重型機車暨鑰匙照片共二幀;車號:NR五-一六二號重型機車暨鑰匙照片共五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無異,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三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查:併案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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