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34 、11799 、13307 、13494 、13821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仁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下列㈦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1 月31日確定,於同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5年8 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5年10月25日確定,於96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5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各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5 月14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2 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6 月20日確定。
㈤更因於96年11月8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2 月14日確定。
㈥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六十五日後,於96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而上開㈤所示之罪,則於97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
㈦嗣於出監後,因於98年8 月1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12月29日確定。
㈧復因於98年11月6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1 月18日確定。
㈨上開㈦、㈧所示之罪,於99年5 月11日入監,於同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部分)。
㈩又因於100 年1 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再因於100 年3 月1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5 月11日確定。
二、張世仁於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後,仍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分別為各該竊盜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9 巷10弄弄口,見王彩琴所有之車牌號碼UYA-188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得王彩琴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外套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㈡復基於竊取他人裝設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熱水器以變現花用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竊取各該住戶所有之熱水器:
⒈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2巷12號官定宇住處後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取官定宇裝設在該住處一樓屋外防火巷外牆上之熱水器一台(價值約3,000 元)得手(100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起訴事實)。
⒉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9巷40號湯春雄住處後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取湯春雄裝設在該住處一樓屋外防火巷外牆上之熱水器一台(價值約9,000 元)得手(100 年度偵字第11799 號起訴事實)。
⒊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82號陳文英住處後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取陳文英裝設在該住處一樓屋外防火巷外牆上之熱水器一台(價值約5,000 元)得手(100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起訴事實)。
⒋於100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79 號徐筵笙住處後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取徐筵笙裝設在該住處一樓屋外防火巷外牆上之熱水器一台(價值約4,500 元)得手(100 年度偵字第13494 號起訴事實)。
三、嗣經王彩琴、官定宇、湯春雄、陳文英、徐筵笙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張世仁於100 年3 月28日帶同員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43號3 樓之3 居處內,查獲其竊得之王彩琴外套(已發還),惟其竊得之熱水器,則均遭其低價變賣並將贓款花用怠盡。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彩琴、官定宇、湯春雄、陳文英、徐筵笙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以及王彩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世仁就其如事實欄二各欄所示之各該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五罪。被告就其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事實欄二、㈡、⒋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