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張世仁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一再冀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