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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未改竊盜惡習,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罪刑之科處,對之尚不足生警惕、預防之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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